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尊亲属杀人事件 第一审判决

宇都宫地方裁判所 昭和43年(わ)第278号

昭和44年5月29日 第1刑事部 判决

被告人 甲野乙子〔假名〕 昭和14年1月31日出生 旅馆女中(译注:旅馆中做饭以及其他杂事的女性)

主文

免除对被告人的刑罚。

理由

第一,被告人的成长经历以及与实行本案犯罪行为前的经纬

被告人作为其父幸雄(大正4年5月3日出生)与其母佐加(同年2月28日出生)的二女儿于肩书(译注: 写在判决中姓名右上的部分,包含住所等信息)中的户籍地出生于昭和14年1月31日。到约昭和28年为止,与长男康治和之外的5名弟妹于同地养育在父母膝下。

被告人的父亲幸雄作为从事农业生产的政一的长男在肩书中的户籍地成长,然而因不喜欢农业,于昭和12年与右述佐加结婚后在居町(旧佐久山町)公务机关作为公务员工作。不久后与佐加一同托佐加之兄伊藤市郎到北海道千岛地方外出打工,之后相携回归户籍地。

之后,在战时幸雄2次受征在陆军服兵役,于终战前因解除征兵而归乡,短暂从事了一段时间农业后,将家业于昭和28年让与其弟源三,与妻子到宇都宫市河原町从事食品等的小买卖。

然而,幸雄在到宇都宫市不久后,在同年的3月左右,潜入当时刚满14岁的被告人一人就寝中的隔壁卧室,背着被告人的母亲佐加残忍地对被告人实施了无理的奸淫。之后,被告人由于极大的恐怖和羞耻而不敢声张,也犹豫着是否应当告诉母亲佐加。幸雄以此为奇货,屡屡反复实行本行为。

如此,经过约1年后,无法忍受的被告人终于向佐加说明了幸雄的右述行为。佐加很惊讶,以此诘问幸雄并对他的乱伦行为强烈劝阻,幸雄却充耳不闻。佐加虽意图强行阻止,但幸雄却很生气,拿出刀具说“杀了你”,向佐加胁迫。佐加同被告人逃亡别处的话,幸雄就会不断查找被告人的去处将她带回,不停地强制要求被告人与他实施前述的乱伦行为,并对佐加甩下“你和哪里的男人在一起、在哪里住、找什么样的男人当老公都随你,老子和她可离不开。”等言语,甚至施加了暴力。别无他法的佐加带着其他子女离家,也多次心生卧轨自杀的念头。

如此,幸雄的家庭因幸雄的前述乱伦行为风波不止,营业也陷于不振,故而将店面转交他人之手。幸雄一家虽在宇都宫市开始了租赁生活,但幸雄仍继续行使右述乱伦行为,佐加终于不堪于其同居之纷扰,在约昭和30年的时候,将被告人及其妹弘子等人留在幸雄处,携康治等人到北海道的佐加之兄市郎处暂时躲避。第二年(昭和31年)回到前述佐久山町的亲生父亲处。知道此事的幸雄赴佐久山町建一小屋,与被告人等人在此处再次与佐加同居,做食品的行当而生。

然而即便如此幸雄也不改其非,不顾以知道恶行的亲生父亲政一为首的身边的亲戚对幸雄的多次忠告,毫不在意地对佐加实施暴行甚至可以说是变本加厉。

在此期间,被告人自己也在与碰巧遇上的人见(译注:“人见”是姓)某携手出奔、想出去给亲戚帮忙不回家等手段等,极力欲图摆脱幸雄的魔爪,然而都以被幸雄发现带回的失败告终。继而在同一年里,幸雄携被告人及其妹洋子离开佐加处,搬家到矢板市内,以园林业谋生。在该地被告人于同年11月24日生下了幸雄的孩子惠子。

事已至此,被告人为了右述惠子,不得不断了从幸雄处逃走的念头而屈服于其意志之下。碍于污秽之身,被告人避免与亲戚接触;亲戚也忌于幸雄之丑恶行径而避而远之。因而,被告人每天以照顾惠子而终日,而幸雄也待被告人如妻妾,过着外表与夫妇无异的生活。昭和34年3月22日幸雄的孩子民子,昭和35年11月7日幸雄的孩子和枝、昭和37年7月8日幸雄的孩子由子(昭和38年3月24日死亡)、昭和39年2月2日幸雄的孩子本子(同年6月27日死亡)相继被被告人怀上并生下。

如此,到了昭和39年,被告人之妹洋子中学毕业,定居于千叶县并有了工作,因而从被告人处离开。也因为惠子等三个孩子的成长而减轻了被告人每天照顾的负担,在幸雄的介绍下,被告人为了帮助维持家里的生计在约同年8月之时开始在矢板市本町的福田印刷所当拣字工。

在印刷所里被告人被上司和同事友善对待,心中郁结的负面情绪也逐渐能够在职场得到排解,进而人前人后如一地工作。其间,被告人和年轻的同事们在休息时间的恋爱、结婚等话题的闲谈使得被告人在深刻地意识到自己因和幸雄父女相奸的生活而黯淡无光的自己的境遇、因幸雄而被夺去的青春的苦痛,进而感叹自己悲惨的命运的同时,再也抑制不住自己心中放弃已久的寻找一个正常的结婚对象、拥有正常家庭的愿望。

如此,被告人在右述福田印刷所工作了两年多以后,昭和42年4月,丙山好照(昭和21年9月23日出生)以印刷工身份进入同印刷所,与被告人在同一工作场所工作。丙山好照对被告人诚实开朗的态度抱有超越常人的好感,在工作上对被告人多有帮助,被告人也对右述丙山产生了爱意。在一同回家的路途上二人也增加了互相交谈的机会。如此,昭和43年8月下旬左右从被告人坦白心意为始,二人忽坠爱河,不知道被告人与其父前述乱伦关系的丙山也诚心诚意想与被告人结婚。坚定信念后,丙山执着地说服父母接受此事。与此同时,丙山也催促被告人,希望早日得到其父亲的同意。

知道丙山真情真意后的被告人第一次在黯淡的生活中看到了曙光。内心虽犹豫于此身已为父亲产子,但以丙山的爱情作依靠,为切断由父亲幸雄单方面开始的与其的乱伦关系、从当前难以启齿的遭遇中脱离出来,被告人此时急切地想向幸雄坦白其与丙山的关系,在他了解的情况下圆满地与丙山结婚。

于是,同年9月25日,被告人下定决定在当日将右述意向向幸雄坦白。在印刷所向丙山说明了其打算后,当日晚上8时许,对饮酒后上床的父亲幸雄委婉地切入话题:“现在如果还有人愿意娶我的话,你会同意吗?”幸雄回答:“你能得到幸福的话那也行吧。”开头虽像是同意被告人的婚事的口吻,但在知道了被告人已经有相中的结婚对象时,态度骤变,顿生怒火,不但捏造种种口实对被告人结婚的请求百般刁难,还从睡铺中起来再度饮酒,对被告人怒吼道:“找了个年轻男人就想出门的话就出去好了!我会让你们一辈子都得不到幸福、陷入一生的痛苦之中!”“从现在开始你去和对方谈这事我就杀了你!”被告人听后十分恐惧,便安抚下幸雄并让他睡下。然而,第二天26日早晨,幸雄再度像昨晚一样表现出欲图发火和使用暴力的气势,于是被告人在恐惧的驱使下还在穿着睡衣的情况下便从家中逃出,暂时到邻居家避难。从幸雄如此的态度,被告人知道其无法得到其父的同意。同日早晨8点半左右,被告人偷偷用邻居的电话与正在前述印刷所工作的丙山商量好会面的事情后,将右述的经过告诉了丙山。被告人也准备偷偷前去与幸雄的父亲政一商量。被告人在邻居馆胁营德处换衣服的时候,突然被幸雄发现。幸雄用暴力将被告人强行带回家,除大小便外不允许被告人外出,也不允许被告人去上班,自己也不工作,常常昼夜不分监视着被告人的行动。其间,幸雄连日从白天就开始喝酒,用前述威逼的语气使被告人感到害怕;晚上也不顾被告人之疲倦,与其强行发生性关系,使得被告人不得安眠。

如此,被告人无法从与之执拗地欲图继续此乱伦关系的幸雄处得到允许从其处离去的同意。又害怕在未经允许的情况下从其处逃走会再度受到危害,就连暂时脱身与丙山会面并取得联络或是取得其他帮助的念头也不敢有,内心只剩下日渐增长的不安与懊恼,加上前述的睡眠不足,身心已是处于极度疲劳的状态。被告人在此状态下过去了约10日,在同年的10月5日,早晨,幸雄虽去上了一会儿班,但在正午过后便回到了家,让被告人铺床后,时睡时醒,后对被告人说:“从我这儿离开,你有本事去哪儿的话你就去,不管你逃到哪里我都会抓到你,让你一生得不到幸福。”幸雄重复着这般话语,不断威胁着被告人。下午4点半左右,幸雄让被告人买来1升烧酒并喝下,吃完晚饭后,进入6畳大小的寝室睡觉。紧接着被告人也在照顾好其子女的晚饭和洗澡之事后,让其子女就寝。晚上8点左右被告人在幸雄床铺旁并排睡下。

第二,构成犯罪的事实

被告人在昭和43年10月5日晚上约9点30分过后,在当时的住所(矢板市中150-44号市营住宅13号的6畳大小的房间)中睡觉。在被告人身旁就寝的幸雄突然睁眼从睡铺中起来,从茶柜中拿出烧酒,连续喝了2、3杯之后,躺在睡铺上、朝着天花板,对被告人大声说:“我在很小的时候被父母遗弃,17岁的时候去到东京辛苦工作。我这么辛苦养你,你这十多年,就如此玩弄老子吗?!你这妓女!”面对幸雄对被告无理取闹的责骂,被告人睁开了眼,反驳说:“你小时候的事情和我有什么关系呢?你要吐你小时候的苦水你就去佐久山(幸雄父亲处之意)那里去说啊!”幸雄继而更加生气:“要和男人出去的话你就走啊,不管你们走到哪里我都会诅咒你们的!”又怒号道:“你这妓女,要走就走,你走到哪我都会追上去!我真是气死了!3个孩子我会给你处理掉,不管你到哪里我都会诅咒你去死!”幸雄坐在睡铺上,突然以像是用两手抓住坐在幸雄左侧的被告人双肩的姿势向被告人袭击而来。被告人见状,顿时想起9月25日以来经历过的前述种种苦难,父亲幸雄如此执拗地将自己留在其支配下,将自己作为其兽欲的牺牲品。被告人怒于其对自己幸福的蹂躏还丝毫没有反省的态度——只要和这个人继续在一起就永远不可能断绝与其的可憎的关系、永远不可能获得如普通人那般的婚姻自由;要想从这种困境中解放出来、从父亲幸雄处得到前述的自由,除了将幸雄杀害之外已别无他法。刹时,被告人用双手将抓住其双肩的幸雄的手腕挣脱开,将其上半身推倒,在睡铺中以半坐的姿势用左手从幸雄的左侧按住其上半身,右手抓住幸雄枕头边的秋裤,将其从幸雄的头下穿过并绕成一圈,左右手分别握持两端在其前颈部附近左右交叉,并将自己的左膝压在幸雄的左胸附近,用前述的双手握持裤子的两端紧紧勒住其颈部,当场致其窒息死亡。被告人虽杀害了被害人,但被告人的右述行为是对幸雄对被告人的自由的急迫非法的侵害的防卫行为,只是超过了防卫的限度。

另,被告人在本案犯罪当时处于心神衰弱状态。

第三,证据目录(略)

第四,对辩护人的刑事诉讼法第335条第2项所指的主张的判断

辩护人主张,被告人杀害其父幸雄的行为系正当防卫或紧急避险,不构成犯罪;即使并非如此,也为防卫过当或避险过当,应当减轻或免除刑罚。

根据辩护人的这一主张,综合本判决书第一及第二中的叙述所认定的事实,被告人在本案中的行为可认定为是对如前判决中所述的父亲幸雄对被告的自由(进一步说,是作为人对最低限度的幸福进行追求的自由)的急迫非法的侵害的防卫所做出的迫不得已的举动。但是,在前述事项下,被告人为防卫自己的前述权利而采取将幸雄杀害的手段,此防卫行为欠缺相当性,不得不说是超过了防卫的限度。

有关辩护人的紧急避险以及避险过当的各主张此处并未列明理由,根据如右之叙述,道理自然明白了当,此处无需解释。

第五,法令的适用

一、对检察官根据本案公诉事实应当适用刑法第200条尊亲属杀人罪并以该条作为罚则的意见,辩护人主张右述刑法的规定与宪法第14条法律之下人人平等的原则相抵触继而因违宪而无效。

根据辩护人的这一主张,本法院认为,右述与尊亲属杀人加重处罚相关的刑法第200条因下列理由,违反右述宪法法条,系无效规定。

亦即:

  1. 刑法第200条规定:“杀害自己或是配偶的直系尊亲属的,处死刑或无期惩役。”与普通杀人罪法定刑的死刑、无期或3年以上惩役相比,该条显著提高了法定刑的上限。
      即使右述规定宗旨不是相比杀人案件的被害人是其他人,对被害人是犯人的直系尊亲属更应当偏向保护,该规定也对杀人案件的犯人是被害人的直系卑亲属时,相比犯人是其他人,科处了更重的刑罚。因而,相比杀人案件的犯人是其他人,作为直系卑亲属的犯人在被科处刑罚的关系上明显地受到了不利的差别对待。

  2. 然而宪法第14条第1项规定:“所有国民在法律下一律平等,不因人种、信仰、性别、社会身份或门地而在政治上、经济上或是社会关系上有所差别。”其以对个人尊严和人格的尊重为基调宣告了国民平等之原则。对照宪法的基本原理,一切没有合理性的差别对待都是被禁止的。

  3. 继而探讨前述刑法第200条尊亲属杀人与普通杀人相比普遍加重法定刑的合理依据。无论亲子等直系亲属是否共同生活在一起,通常都是相互在经济上、精神上或是肉体上的各个方面进行协助扶持的关系,其以相互间的亲情为根基紧密地结合在一起。这种直系亲属的结合与夫妇间的结合相同,构成了社会生活的基石,是维持社会发展的必要因素,这一点不言而喻。因此,破坏该种结合的直系亲属间的杀人,因其反伦理性、反社会性比杀害其他人更强,其不得不科处的更重的刑罚与正义以及合目的性的要求相一致。以此为依据,按照刑法第200条系根据前述的正义以及合目的性的要求对杀害直系尊亲属的犯人科处重刑进行规定来理解的话,在此前提下,足以承认右述规定的合理性,此时,其合理与否更可以认为是刑罚机能以及与其边界相关的立法政策问题。
      然而,对右述规定的合理性进行如此理解的话,夫妇间杀人所体现的前述观点中所述的反伦理性、反社会性与直系亲属间的杀人相比不相上下。且如果没有类似的在直系尊亲属杀害直系卑亲属时的重罚规定,该规定便缺乏前后一致性。
      诚然,亲子等直系亲属间的生活关系于社会事实和社会通行的观念而言并非是尊亲属对卑亲属一方的保护、慈爱的关系,它还有与它密不可分的另一面——卑亲属对尊亲属的赡养、敬爱的关系,二者相互并存。并且,这种生活关系是在修正后的民法中亲属共同生活之基调下个人的尊严及自由平等原理之下,不论尊卑身份序列的、平等的关系。
      在直系亲属间的杀人案件中,如此考虑直系亲属相互之间关系的相互性和平等性的话,便无法认同刑法根据犯人是卑亲属还是尊亲属而对右述行为进行本质上的差别评价。
      如此,可以认为,刑法第200条仅对直系卑亲属杀害尊亲属进行法定刑的加重虽在一方面重视了尊亲属杀人的反伦理性、反社会性,但对直系尊亲属杀害前述卑亲属、妻子杀害丈夫、丈夫杀害妻子的这几种关系进行了不当的、不利的差别对待,存在不合理性。 从这一点来看,刑法第200条最终将亲属间共同生活中的亲子关系摆在了夫妇关系之上;并且,在亲子关系中,比起前述的相互平等关系,对权威服从关系、尊卑身份秩序进行了更多的重视。该条起源于亲权优位的旧家族制度思想,系差别规定,现在不得不说其已失去其合理的根据。
      因此,刑法第200条因违反宪法第14条而无效,此处应当排除其适用。

二、被告人的前述杀人行为适用刑法第199条,本法院选择其法定刑中的有期惩役之刑罚。另,右述行为如前所述,系防卫过当之行为,适用同法第36条第2项,应当减轻或免除其刑罚。考虑本案情况,结合前面所列示的各项证据,本案中,犯罪当时,被告人在长达10多天的时间内处于睡眠不足及身心疲惫之至的状态,达到了心神衰弱的状态。被告人在本案犯行完成后即刻到达馆胁营德处,告诉其本案的犯行,并委托其报警。该人据此即刻打电话到所辖的矢板警察署的警察,告诉其此事。据此,被告人在本案中系自首。被告人性情温顺,长期受到前述史无前例的残酷待遇,在此期间,努力隐忍,在本案犯行前亦无乱其操行之迹。据此,结合考虑以上事实及本判决书中第一、第二中各事实,对被告人免除刑罚,适当。

有关诉讼费用,适用刑事诉讼法第181条第1项中的但书规定,全部诉讼费用不由被告人负担。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34条,作出如主文中所述的判决。

(须藤贡  藤本孝夫  武内大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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