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例
(明治三十一年法律第十号)06月21日
法例按别册所列规定。
本法律施行期日根据敕令规定。
明治二十三年法律第九十七号法例自本法律发布之日起废止。
(别册)
第1条 / 第一条 法律自公布之日起算满二十日后施行。但是,通过法律规定与之不同的施行时期时不在此限。
第2条 / 第二条 不违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的习惯,限于根据法令规定所承认的习惯或有关法令没有规定的事项的习惯,与法律有相同的效力。
第3条 / 第三条 人的能力,依照其本国法确定。
② 外国人在日本作出法律行为的情况下,即使该外国人依照本国法应为无能力人,依照日本的法律应为能力人时,作为前项规定的例外,将其视为能力人。
③ 前项的规定不适用于应依照亲属法或继承法的规定的法律行为及有关在外国的不动产的法律行为。
第4条 / 第四条 禁治产的原因,依照禁治产人的本国法;其宣告的效力依照作出审判的国家的法律。
② 对在日本有住所或居所的外国人,依照其本国法有禁治产的原因时,裁判所可以对其作出禁治产的宣告。但是,日本的法律不认可其原因时,不在此限。
第5条 / 第五条 前条的规定准用于准禁治产。
第6条 / 第六条 外国人生死不明的情况下,裁判所可以仅就在日本的财产及应依照日本的法律的法律关系,依照日本的法律作出失踪的宣告。
第7条 / 第七条 法律行为的成立及效力,依照当事人的意思选择的国家的法律确定。
② 当事人的意思不明时依照行为地法。
第8条 / 第八条 法律行为的方式,依照确定其行为的效力的法律。
② 作为前项规定的例外,依照行为地法的方式有效。但是,物权及其他应登记的权利的设定或处分的法律行为不在此限。
第9条 / 第九条 对在有不同法律之地的人作出的意思表示,其通知发出之地视为行为地。
② 契约的成立及效力,要约的通知发出之地视为行为地。如接受要约的人在作出承诺的当时不知道要约的通知发出之地,要约人的住所地视为行为地。
第10条 / 第十条 有关动产及不动产的物权及其他应登记的权利,依照其标的物的所在地法。
② 前项所列权利的取得与丧失,依照作为其原因的事实完成当时该标的物的所在地法。
第11条 / 第十一条 因事务管理、不当得利或不法行为产生的债权的成立及效力,依照作为其原因的事实发生之地的法律。
② 不法行为在外国发生,该事实依照日本的法律并非不法时,前项的规定不适用。
③ 即使在外国发生的事实依照日本的法律为不法,被害人也不得请求日本的法律认可的损害赔偿等处分之外的内容。
第12条 / 第十二条 债权让渡对第三人的效力,依照债务人的住所地法。
第13条 / 第十三条 婚姻成立的要件,分别依照各当事人的本国法确定。
② 婚姻的方式,依照婚姻举行地的法律。
③ 作为前项规定的例外,依照当事人一方的本国法的方式有效。但是,在日本举行婚姻的情况下,当事人一方是日本人时,不在此限。
第14条 / 第十四条 婚姻的效力,夫妻本国法相同时依照该法律;没有该法律的情况下,夫妻的经常居所地法相同时依照该法律。没有前述任一法律时,依照与夫妻有最密切联系之地的法律。
第15条 / 第十五条 前条的规定准用于夫妻财产制。但是,夫妻在其署名且记载了日期的文书上选定了依照左列法律中的任一项时,夫妻财产制,依照其选定的法律。
一 夫妻一方具有国籍的国家的法律
二 夫妻一方的经常居所地法
三 对于有关不动产的夫妻财产制,该不动产所在地法
② 依照外国法的夫妻财产制对在日本作出的法律行为及在日本的财产,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在该情形下,不得依照该夫妻财产制时,对与该第三人之间的关系,夫妻财产制,依照日本的法律。
③ 依照外国法作出的夫妻财产契约在日本登记时,作为前项规定的例外,可以对抗第三人。
第16条 / 第十六条 第十四条的规定准用于离婚。但是,夫妻一方是在日本有经常居所的日本人时,离婚,依照日本的法律。
第17条 / 第十七条 依照子女出生当时的夫妻一方的本国法子女为嫡出时,该子女为嫡出子女。
② 丈夫在子女出生前死亡时,其死亡当时丈夫的本国法视为前项中丈夫的本国法。
第18条 / 第十八条 非嫡出子女的亲子关系的成立,与父亲的亲子关系,依照子女出生当时的父亲的本国法;与母亲的亲子关系,依照当时母亲的本国法。通过承认子女方式的亲子关系的成立,在承认当时,子女的本国法有该子女或第三人的承诺或同意为承认的要件时,也应当具备该要件。
② 承认子女,除前项前段确定的法律外,依照承认当时承认人或子女的本国法。在该情况下,依照承认人的本国法时,准用同项后段的规定。
③ 父亲在子女出生前死亡时,其死亡当时父亲的本国法视为第一项中父亲的本国法;前项规定的人在承认前死亡时,其死亡当时的本国法视为同项中他的本国法。
第19条 / 第十九条 依照准正要件的事实完成当时的父、母或子女的本国法准正成立时,子女取得嫡出子女的身份。
② 前项所列的人在准正要件的事实完成前死亡时,其死亡当时的本国法视为同项中他的本国法。
第20条 / 第二十条 收养,依照收养当时收养人的本国法。如养子女的本国法有养子女或第三人的承诺或同意或是公共机关的许可等处分为收养成立的要件时,应当具备该要件。
② 养子女与其实际血亲的亲属关系的终了及收养的解除,依照前项前段确定的法律。
第21条 / 第二十一条 亲子间的法律关系,子女的本国法与父亲或母亲的本国法(如父母一方不存在时,为另一方的本国法)相同的情况下依照子女的本国法,其他情况依照子女的经常居所地法。
第22条 / 第二十二条 第十四条至前条所列的亲属关系的法律行为的方式,依照其行为的成立确定的法律。但是,不妨碍依照行为地法。
第23条 / 第二十三条 除第十三条至第二十一条所列的外,亲属关系及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依照当事人的本国法确定。
第24条 / 第二十四条 保护依照被保护人的本国法。
② 在日本有住所或居所的外国人的保护,仅在依照其本国法有保护开始的原因但没有进行保护事务的人时,以及在日本有禁治产的宣告时,依照日本的法律。
第25条 / 第二十五条 前条的规定准用于保佐。
第26条 / 第二十六条 继承,依照被继承人的本国法。
第27条 / 第二十七条 遗嘱的成立及效力,依照其成立当时遗嘱人的本国法。
② 遗嘱的撤销,依照其当时遗嘱人的本国法。
第28条 /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具有两个以上的国籍的情况下,在具有国籍的国家中当事人有经常居所的国家的法律;如没有该国家时,与当事人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为当事人的本国法。但是,其一为日本国籍时,日本的法律为其本国法。
② 应依照当事人的本国法的情况下,当事人没有国籍时,依照其经常居所地法。但是,适用第十四条(包括第十五条第一项及第十六条准用的情况)或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的情况,不在此限。
③ 当事人具有不同地方法律不同的国家的国籍时,以按该国规则指定的法律(如无该种规则时,为与当事人有最密切联系的地方的法律)为当事人的本国法。
第29条 / 第二十九条 应依照当事人的住所地法的情况下,无法得知其住所时,依照其居所地法。
② 当事人有两个以上的住所时,其住所地中与当事人有最密切联系之地的法律为其住所地法。
第30条 / 第三十条 应依照当事人的经常居所地法的情况下,无法得知其经常居所时,依照其居所地法。但是,适用第十四条(包括第十五条第一项及第十六条准用的情况)的规定的情况,不在此限。
第31条 /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具有因人不同而法律不同的国家的国籍时,以按该国规则指定的法律(如无该种规则时,为与当事人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为当事人的本国法。
② 前项的规定准用于当事人有经常居所之地因人不同而法律不同的情况下的当事人的经常居所地法及与夫妻有最密切联系之地因人不同而法律不同的情况下与夫妻有最密切联系之地的法律。
第32条 / 第三十二条 应依照当事人的本国法的情况下,按该国的法律应依照日本的法律时,依照日本的法律。但是,依照第十四条(包括第十五条第一项及第十六条准用的情况)或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应依照当事人的本国法的情况,不在此限。
第33条 / 第三十三条 应依照外国法的情况下,该规定的适用与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相悖时,不适用该规定。
第34条 / 第三十四条 本法不适用于夫妻、亲子等亲属关系产生的扶养义务。但是,第三十条本文的规定,不在此限。
② 本法不适用于遗嘱的方式。但是,第二十八条第二项本文、第二十九条第一项、第三十条本文及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不在此限。
附 则 (昭和十七年二月十二日法律第七号) 抄
① 本法施行的期日以敕令规定。
附 则 (昭和二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法律第二百二十三号) 抄
第29条 / 第二十九条 本法自昭和二十三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附 则 (昭和三十九年六月十日法律第一百号) 抄
(施行期日)
1 本法自遗嘱处分方式法律冲突公约在日本国生效之日起施行。
附 则 (昭和六十一年六月十二日法律第八十四号) 抄
(施行期日)
1 本法自扶养义务法律适用公约在日本国生效之日起施行。
附 则 (平成元年六月二十八日法律第二十七号) 抄
(施行期日)
1 本法自政令于公布之日起算不超过一年的范围内指定的期日起施行。
(过渡措施)
2 本法施行前发生的事项,仍依照此前的规定。但是,本法施行之际仍在继续的法律关系,限于本法施行后的法律关系,适用修改后的法例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