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法
(明治三十二年法律第三十九号)03月04日
第一章 作者的权利
第1条 / 第一条 文书、演讲、图画、建筑、雕刻、模型、照片、演奏、歌唱等文艺、学术或美术(包括音乐。下同)范围内的作品的作者专有复制其作品的权利。
② 文艺、学术的作品的著作权,包括翻译权;各种剧本及乐谱的著作权包括兴行权。
第2条 / 第二条 可以让渡著作权。
第3条 / 第三条 发行或兴行的作品的著作权,持续到作者生存期间及其死后三十年。数人共同著作的作品的著作权,持续到最后死亡的人死后三十年。
第4条 / 第四条 作者死后发行或兴行的作品的著作权,持续到发行或兴行后的三十年。
第5条 / 第五条 无名或假名作品的著作权,持续到发行或兴行后的三十年。但是,该期间内作者以其真名注册时,从第三条之规定。
第6条 / 第六条 以官公厅、学校、神社、寺院、协会、会社等团体著作名义发行或兴行的作品的著作权,持续到发行或兴行后的三十年。
第7条 / 第七条 著作权人在原作品发行后十年内未发行其翻译物时,其翻译权消灭。
② 在前项的期间内,著作权人发行其欲受保护的语言的翻译物时,该语言的翻译权不消灭。
第8条 / 第八条 对于按册号顺次发行的作品,前四条的期间自每册或每号发行之时起算。
② 对于每次发行一部分的全部完成的作品,前四条的期间自最终部分发行之时起算。但是,经过三年后仍未发行剩余部分时,已经发行的部分视为最终部分。
第9条 / 第九条 在前六条的情况下计算著作权的期间时,自作者死亡之年或作品发行、兴行之年的第二年起算。
第10条 / 第十条 没有继承人时,著作权消灭。
第11条 / 第十一条 左列不得作为著作权的对象物。
一 法律、命令及官公文书
二 报纸或杂志上刊载的杂报及报道时事的文章
三 裁判所、议会及政治讨论集会中作出的公开演讲
第12条 / 第十二条 无名或假名作品的发行人或兴行人可以保全属于著作权人的权利。但是,作者以其真名注册时,不在此限。
第13条 / 第十三条 数人共同著作的作品的著作权属于各作者共有。
② 各作者分担的部分不明的情况下,作者中有拒绝发行或兴行的人时,其他作者可以向其赔偿并取得其份额。但是,有相反的契约时,不在此限。
③ 各作者分担的部分明确的情况下,作者中有拒绝发行或兴行的人时,其他作者可以将自己的部分分离出来作为单独的作品发行或兴行。但是,有相反的契约时,不在此限。
④ 在本条第二项的情况下,不得违反反对发行或兴行的作者的意愿将其姓名列在该作品上。
第14条 / 第十四条 将大量作品合法汇编的人视为作者,仅就其汇编物全体拥有著作权。但是,各部分的著作权属于其作者。
第15条 / 第十五条 著作权的继承、让渡、出质,非经注册不得以之对抗第三人。
② 无名或假名作品的作者,无论其现在是否拥有著作权,可以以其真名进行注册。
第16条 / 第十六条 注册由行政厅进行。
② 有关注册的规定以命令确定。
第17条 / 第十七条 尚未发行或兴行的作品的原件及其著作权不受债权人的扣押。但是,著作权人同意时,不在此限。
第18条 / 第十八条 发行或兴行他人的作品的情况下,作者尚在生存中的,无论作者现在是否拥有著作权,未经其同意,不得更改、隐匿作者的姓名、称号,或篡改其作品,或对其作品进行其他变更、修改标题。
② 发行或兴行他人的作品的情况下,在作者死后,即使著作权已消灭,不得篡改其作品或对其作品进行其他变更而妨害作者意思,或是修改其标题、变更或隐匿作者的姓名、称号。
③ 前二项的规定也适用于第二十条、第二十条之二、第二十二条之五第二项及第三十条第一项第二号至第六号的情况。
第19条 / 第十九条 不因在原作品上加上训点、读音、句读、批评、注解、附录、图画或进行其他修正、增减或改编而新产生著作权。但是,应被视为新作品的不在此限。
第20条 / 第二十条 报纸或杂志上刊载的讨论政治上时事问题的文章(学术上的作品除外),没有特别声明禁止转载时,可以注明出处后将其转载到其他报纸或杂志上。
第20_2条 / 第二十条之二 对时事问题的公开演讲,可以在注明作者姓名、演讲时间及地点后刊载到报纸或杂志上。但是,搜集同一作者的演讲的情况下,须得到该作者许可。
第21条 / 第二十一条 翻译人视为作者,享有本法的保护。但是,原作者的权利并不因此受妨害。
第22条 / 第二十二条 按与原作品不同的技术合法复制美术上的作品的人视为作者,享有本法的保护。
第22_2条 / 第二十二条之二 文艺、学术或美术范围内的作品的著作权包括将其作品以动态照片术或与之类似的方法复制(包括制作剧本将其改为电影的情况)及兴行的权利。
第22_3条 / 第二十二条之三 以动态照片术或与之类似的方法制作的作品的作者为文艺、学术或美术范围内的作品的作者,享有本法的保护。其保护期间,有独创性的,适用第三条至第六条及第九条的规定;没有独创性的,适用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第22_4条 / 第二十二条之四 将他人的作品以动态照片术或与之类似的方法复制(包括制作剧本将其改为电影的情况)的人视为作者,享有本法的保护。但是,原作者的权利并不因此受妨害。
第22_5条 / 第二十二条之五 文艺、学术或美术范围内的作品的著作权包括许可将该作品以无线电话广播的权利。
② 无线电信法及依基于此发出的命令得到主务大臣许可的广播无线电话设施者欲广播已经发行或兴行的他人的作品时,须与著作权人协议。无法达成协议时,可以依命令的规定支付主务大臣确定的相当的补偿金后广播该作品。
③ 对前项补偿金额度有异议的,可以向民事裁判所提起诉讼。
第23条 / 第二十三条 照片著作权持续十年。
② 前项的期间自该作品首次发行年份的第二年起算。如未发行的,以制作底片年份的第二年起算。
③ 以照片术合法复制美术上的作品的人,在与原作品的著作权相同的期间内享有本法的保护。但是,当事人间存在契约时,从其契约的限制。
第24条 / 第二十四条 在文艺、学术的作品中插入的照片,如该照片专门为该作品创作或使他人创作时,其著作权属于文艺、学术的作品的作者,在与其著作权相同的期间内存续。
第25条 / 第二十五条 受他人嘱托创作的肖像照片的著作权属于该嘱托人。
第26条 / 第二十六条 有关照片的规定准用于以与照片术类似的方法制作的作品。
第27条 / 第二十七条 尚未发行或兴行的著作权人不明的作品,可以依命令的规定发行或兴行。
第28条 / 第二十八条 对于外国人的著作权,适用本法的规定,条约有不同规定的除外。但是,就著作权保护条约没有规定的情况下,限于在帝国首先发行其作品的人享有本法的保护。
第二章 伪作
第29条 / 第二十九条 侵害著作权的人是伪作者;除本法规定的外,按民法第三编第五章的规程承担由此产生的损害的赔偿责任。
第30条 / 第三十条 依左列方法复制已发行的作品,不视为伪作。
第一 没有发行的意思,且不以器械或化学方法复制的
第二 在自己的作品中在正当的范围内节录、引用的
第三 以供普通教育上的修身书籍及读本使用为目的在正当的范围内拔萃搜集的
第四 将文艺、学术的作品的文句插入自己创作的剧本或补充供乐谱使用的
第五 将文艺、学术的作品作为说明的材料插入美术上的作品中或将美术上的作品作为说明的材料插入文艺、学术的作品中的
第六 制作图画的雕刻物、模型或制作雕刻物、模型的图画的
② 本条的情况下,须明示其出处。
第31条 / 第三十一条 以在帝国内发售、分发为目的进口伪作物的,视为伪作者。
第32条 / 第三十二条 为练习使用,发行已创作的问题的解答书籍的,视为伪作者。
第32_2条 / 第三十二条之二 删除
第32_3条 / 第三十二条之三 将他人的作品以声音写入供机械复制使用的机器的人视为伪作者。
第33条 / 第三十三条 善意且无过失地作出伪作,得到利益,因此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在其得到利益的限度内负返还的义务。
第34条 / 第三十四条 数人共同著作的作品的著作权人对于伪作,可以在没有其他著作权人同意的情况下自行告诉及对自己持有的份额请求损害的赔偿或应自己持有的份额请求返还前条的利益。
第35条 / 第三十五条 对伪作提起民事诉讼的情况下,在已经发行的作品上作为其作者署名的,推定其为作者。
② 对于无名或假名作品,在其作品上以发行人署名的,推定其为发行人。
③ 就尚未发行的剧本、乐谱及以动态照片术或与之类似的方法制作的作品的兴行,在兴行时作为作者表示姓名的,推定其为作者。
④ 没有表示作者的姓名时,其兴行人推定为作者。
第36条 / 第三十六条 就伪作提起民事或刑事起诉时,裁判所可以依原告或告诉人的申请,使其提供或不提供保证,临时停止或扣押有伪作嫌疑的作品的发售、分发,或是停止其兴行。
② 在前项的情况下,并非伪作的判决确定时,申请者承担由停止或扣押产生的损害的赔偿责任。
第36_2条 / 第三十六条之二 对有违反第十八条的规定的行为的人,作者可以请求确保其作者身份,或是请求订正等对恢复其声望、名誉适当的处分,以及可以按民法第三编第五章的规程请求损害的赔偿。
② 对有违反第十八条的规定的行为的人,在作者死后,作者的亲属可以请求确保作者身份,或是请求订正等对恢复其声望、名誉适当的处分。
③ 对按前二项的规定提起的民事诉讼准用前二条的规定。
第三章 罚则
第37条 / 第三十七条 作出伪作的,及知情发售或分发伪作物的,处五十日元以上五百日元以下的罚金。
第38条 / 第三十八条 违反第十八条的规定的,处三十日元以上三百日元以下的罚金。
第39条 / 第三十九条 违反第二十条、第二十条之二及第三十条第二项的规定,不明示出处进行复制的,以及违反第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的,处一百日元以下的罚金。
第40条 / 第四十条 附上并非作者的人的姓名、称号,发行作品的,处三十日元以上五百日元以下的罚金。
第41条 / 第四十一条 删除
第42条 / 第四十二条 进行虚假的注册的,处一百日元以下的罚金。
第43条 / 第四十三条 伪作物及专供伪作使用的器械、器具,限于为伪作者、印刷者、发售者及分发者所有的情况下,予以没收。
第44条 / 第四十四条 本章规定的犯罪,非经被害人告诉,不论其罪。但是,在第三十八条的情况下,作者已死亡时;以及第四十条至第四十二条的情况,不在此限。
第45条 / 第四十五条 对本章犯罪提起公诉的时效,经过二年后完成。
第四章 附则
第46条 / 第四十六条 本法施行的期日以敕令规定。
② 明治二十六年法律第十六号版权法、明治二十年敕令第七十八号剧本乐谱条例、明治二十年敕令第七十九号照片版权条例,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废止。
第47条 / 第四十七条 本法施行前著作权未消灭的作品,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享有本法的保护。
第48条 / 第四十八条 已复制的、本法施行前不被认为是伪作的复制物可以发售、分发;已着手复制的,可以在完成复制后发售、分发。
② 供前项复制使用的器械、器具现存时,仍可以在本法施行后五年内仍使用其进行复制。
第49条 / 第四十九条 在本法施行前翻译或着手翻译,当时不认为是伪作的,可以在完成后发售、分发。但是,翻译物须在本法施行后七年内发行。
② 前项翻译物发行后五年内仍可以复制。
第50条 / 第五十条 在本法施行前已兴行或着手兴行,当时不认为是伪作的,仍可以在本法施行后五年内兴行。
第51条 / 第五十一条 在第四十八条至第五条的情况下,非经履行命令规定的手续,不得发售、分发或兴行该复制物。
附 则 (昭和六年六月一日法律第六十四号)
本法施行的期日以敕令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