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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花税票犯罪处罚法
(明治四十二年法律第三十九号)04月28日

1 / 第一条 以使用为目的,伪造或变造帝国政府发行的印花税票或表示印花税票金额的印章的,处五年以下的惩役。以使用为目的去除印花税票上的注销印章的,亦同。

2 / 第二条 使用伪造、变造的印花税票、表示印花税票金额的印章或去除注销印章的印花税票的,或是以使用为目的交付他人、进口或从国内其他地区引进的,处五年以下的惩役。不正当地使用表示印花税票金额的印章的,亦同。
② 处罚前项的未遂罪。

3 / 第三条 重复使用帝国政府发行的印花税票或其他表示印花税票金额的证票的,处五十日元以下的罚金或科料。

4 / 第四条 不问何人,本法对在帝国外犯第一条或第二条犯罪的人适用。

5 / 第五条 伪造、变造的印花税票、表示印花税票金额的印章或去除注销印章的印花税票,除通过裁判没收以外,不问是何人所有,均通过行政处分没收。
② 有关没收的程序以命令规定。

附 则

① 删除刑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号及第二十六条第十一号。

附 则 (令和四年六月十七日法律第六十八号) 抄

(施行期日)

 本法自部分修改刑法等的法律的施行日起施行。但是,下列各号中的规定在对应各号规定的日期起施行。

 第五百零九条的规定 公布之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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