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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禁止不满二十岁的人饮酒的法律
(大正十一年法律第二十号)03月30日

1 / 第一条 不满二十岁的人禁止饮用酒类。
② 对未成年人行使亲权的人或代亲权人监督的人知道未成年人饮酒时应当制止。
③ 其业态上贩卖或供给酒类的营业者知道将供不满二十岁的人饮用时,不得贩卖或供给酒类。
④ 其业态上贩卖或供给酒类的营业者,为防止不满二十岁的人饮酒,应当采取确认年龄等必要措施。

2 / 第二条 以供不满二十岁的人饮用为目的所有或持有的酒类及其器具,可以以行政处分没收、销毁或进行其他必要处理。

3 / 第三条 违反第一条第三项规定的,处五十万日元以下的罚金。
② 违反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的,处科料。

4 / 第四条 法人的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的代理人、雇员或其他从业者就其法人或自然人的业务有前条第一项的违反行为的,除处罚行为人外,对该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同项的刑罚。

附 则

本法自大正十一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附 则 (昭和二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法律第二百二十三号) 抄

29 / 第二十九条 本法自昭和二十三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附 则 (平成十一年十二月八日法律第一百五十一号) 抄

(施行期日)

1 / 第一条 本法自平成十二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过渡措施)

3 / 第三条 根据部分修改民法的法律(平成十一年法律第一百四十九号)附则第三条第三项之规定,适用修改前的规定的准禁治产人及其保佐人就本法修改规定的适用,除下列修改规定外,适用修改前的规定。

一至二十五 

4 / 第四条 对于本法施行前的行为的罚则的适用,适用修改前的规定。

附 则 (平成十二年十二月一日法律第一百三十四号)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算经过三十日后施行。

附 则 (平成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法律第一百五十二号) 抄

(施行期日)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 则 (平成三十年六月二十日法律第五十九号) 抄

(施行期日)

1 / 第一条 本法自平成三十四年四月一日起施行。但是,附则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有关罚则的过渡措施)

25 / 第二十五条 对于施行日前的行为及根据附则第十三条之规定适用修改前的规定时对施行日以后的行为的罚则的适用,适用修改前的规定。

(对政令的委任)

26 / 第二十六条 除本附则的规定外,有关本法施行的必要的过渡措施,由政令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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