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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处罚以人质相要挟行为等的法律
(昭和五十三年法律第四十八号)05月16日

(以人质相要挟等)

1 / 第一条 逮捕或监禁他人,将其作为人质,对第三人要求其进行没有义务的行为或要求其不行使权利的,处六个月以上十年以下的惩役。
 以对第三人要求其进行没有义务的行为或要求其不行使权利而将他人作为人质为目的,逮捕或监禁他人的,同前项规定。
 处罚前项的未遂罪。

(加重人质要挟)

2 / 第二条 二人以上共同展示凶器,逮捕或监禁他人,将其作为人质,对第三人要求其进行没有义务的行为或要求其不行使权利时,处无期或五年以上的惩役。

3 / 第三条 犯有关处罚劫持航空器等的法律(昭和四十五年法律第六十八号)第一条第一项的犯罪的人,将该航空器内的人作为人质,对第三人要求其进行没有义务的行为或要求其不行使权利时,处无期或十年以上的惩役。

(杀害人质)

4 / 第四条 犯第二条或前条的犯罪的人将人质杀害时,处死刑或无期惩役。
 处罚前项的未遂罪。

(国外犯)

5 / 第五条 第一条的犯罪按刑法(明治四十年法律第四十五号)第三条、第三条之二及第四条之二的规定;前三条的犯罪按同法第二条的规定处理。

附 则 抄

(施行期日)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算经过二十日后施行。

附 则 (昭和六十二年六月二日法律第五十二号) 抄

(施行期日)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算经过二十日后施行。但是,第一条中,向刑法第四条后新增一条的修改规定、第二条及第三条的规定、次项规定以及附则第四项中有关确保新东京国际机场安全的紧急措施法(昭和五十三年法律第四十二号)第二条第一项第十一号的修改规定自关于防止和惩处侵害应受国际保护人员包括外交代表的罪行的公约或是反对劫持人质国际公约在日本国生效之日起施行。

(过渡措施)

 刑法第四条之二的规定、有关处罚以人质相要挟行为等的法律第五条及有关暴力行为等的处罚的法律第一条之二第三项的规定(限于与刑法第四条之二关联的部分)仅限适用于根据前项但书规定的施行日以后在日本国发生效力的条约、一九四九年八月十二日改善战地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境遇之日内瓦公约、一九四九年八月十二日改善海上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及遇船难者境遇之日内瓦公约、一九四九年八月十二日关于战俘待遇之日内瓦公约及一九四九年八月十二日关于战时保护平民之日内瓦公约在日本国外犯罪之时被认为应当处罚的犯罪。

附 则 (平成七年五月十二日法律第九十一号) 抄

(施行期日)

1 / 第一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算经过二十日后施行。

附 则 (平成十五年七月十八日法律第一百二十二号) 抄

(施行期日)

1 / 第一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算经过二十日后施行。

(过渡措施)

2 / 第二条 根据本法修改后的刑法第三条之二的规定、根据附则第三条修改后的有关对暴力行为等的处罚的法律(大正十五年法律第六十号)第一条之二第三项及根据附则第四条修改后的有关处罚以人质相要挟行为等的法律(昭和五十三年法律第四十八号)第五条的规定(限于与刑法第三条之二相关的部分)不适用于本法施行前的行为。

附 则 (平成十六年六月十八日法律第一百一十五号) 抄

(施行期日)

1 / 第一条 本法自第一附加议定书在日本国生效之日起施行。但是,附则第三条的规定,自公布之日起算经过二十日后施行。

附 则 (令和四年六月十七日法律第六十八号) 抄

(施行期日)

 本法自部分修改刑法等的法律的施行日起施行。但是,下列各号中的规定在对应各号规定的日期起施行。

 第五百零九条的规定 公布之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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