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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扶养义务的准据法的法律
(昭和六十一年法律第八十四号)06月12日

(趣旨)

1 / 第一条 本法就夫妻、亲子等亲属关系产生的扶养义务(下称“扶养义务”)的准据法规定必要事项。

(准据法)

2 / 第二条 扶养义务依照扶养权利人的经常居所地法确定。但是,依照扶养权利人的经常居所地法扶养权利人不能得到扶养义务人的扶养时,依照当事人的共同本国法确定。
 根据前项的规定依照应适用的法扶养权利人不能得到扶养义务人的扶养时,扶养义务依照日本法确定。

(旁系亲属间及姻亲间的扶养义务的准据法的特例)

3 / 第三条 旁系亲属间或姻亲间的扶养义务,扶养义务人以依照当事人的共同本国法则对扶养权利人不负扶养义务为理由提出异议时,作为前条规定的例外,依照该法确定。在没有当事人的共同本国法的情况下,扶养义务人以依照其经常居所地法则对扶养权利人不负扶养义务为理由提出异议时,亦同。
 在适用儿童抚养义务法律适用公约(昭和五十二年条约第八号)的情况下,不适用前项的规定。

(有关离婚的当事人间等的扶养义务的准据法的特则)

4 / 第四条 离婚的当事人间的扶养义务,作为第二条的规定的例外,依照其离婚适用的法确定。
 前项的规定准用于法律上分居的夫妻间及婚姻无效或被撤销的当事人间的扶养义务。

(得到公共机关偿还费用的权利的准据法)

5 / 第五条 公共机关对扶养权利人进行给付,扶养义务人从该费用中得到偿还的权利,依照该机关遵循的法。

(扶养义务的准据法的适用范围)

6 / 第六条 可以为扶养权利人行使其得到扶养的权利的人的范围、可以行使的期间以及前条的扶养义务人的义务的限度,依照扶养义务的准据法。

(经常居所地法及本国法)

7 / 第七条 当事人在因地域或人不同而法不同的国家有经常居所,或是有该国国籍的情况下,在适用第二条第一项及第三条第一项的规定上,以按该国规则指定的法,无该种规则时以与当事人有最密切联系的法为当事人的经常居所地法或本国法。

(公序)

8 / 第八条 应适用外国法,但适用其规定明显与公共秩序相悖时,不适用该规定。
 扶养的程度,即使应适用的外国法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也考虑扶养权利人的需要及扶养义务人的财力确定。

附 则 抄

(施行期日)

 本法自扶养义务法律适用公约在日本国生效之日起施行。

(过渡措施)

 涉及本法施行前的期间的扶养义务,适用此前的规定。

附 则 (平成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法律第七十八号) 抄

(施行期日)

1 / 第一条 本法自政令于公布之日起不超过一年的范围内指定的期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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