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布:明治32年3月8日
施行:明治32年3月28日
施行:明治32年3月28日
朕经帝国议会之协赞,裁可有关失火的责任的法律,兹公布之
御 名 御 玺
明治三十二年三月七日
内阁总理大臣 | 侯爵 | 山县 有朋 |
大藏大臣 | 伯爵 | 松方 正义 |
内务大臣 | 侯爵 | 西乡 从道 |
陆军大臣 | 子爵 | 桂 太郎 |
文部大臣 | 伯爵 | 桦山 资纪 |
外务大臣 | 子爵 | 青木 周藏 |
递信大臣 | 子爵 | 芳川 显正 |
海军大臣 | 山本权兵卫 | |
司法大臣 | 清浦 奎吾 | |
农商务大臣 | 曾祢 荒助 |
法律第四十号
民法第七百零九条的规定不适用于失火的情形。但是,失火者有重大过失时,不在此限。
法律第四十号参照
法律第八十九号民法第一编第二编第三编(明治二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官报)抄录
第七百零九条 因故意或过失侵害他人法律上受保护的权利的,承担对因此产生的损害的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