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布:明治32年3月8日
施行:明治32年3月28日
朕经帝国议会之协赞,裁可有关失火的责任的法律,兹公布之
御 名  御 玺
明治三十二年三月七日
内阁总理大臣 侯爵 山县 有朋
大藏大 伯爵 松方 正义
内务大 侯爵 西乡 从道
陆军大 子爵 桂  太郎
文部大 伯爵 桦山 资纪
外务大 子爵 青木 周藏
递信大 子爵 芳川 显正
海军大 山本权兵卫
司法大 清浦 奎吾
农商务大 曾祢 荒助

法律第四十号

民法第七百零九条的规定不适用于失火的情形。但是,失火者有重大过失时,不在此限。

法律第四十号参照

法律第八十九号民法第一编第二编第三编(明治二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官报)抄录

第七百零九条 因故意或过失侵害他人法律上受保护的权利的,承担对因此产生的损害的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