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行:昭和47年5月14日
第一次修改法令:有关随有制止恐怖主义爆炸的国际公约的缔结而对相关法律进行整备的法律(平成十三年法律第一百二十一号)
第一次修改公布:平成13年11月16日
第一次修改施行:平成13年12月16日
昭和四十七年法律第十七号
有关处罚燃烧瓶的使用等的法律
(定义)
第一条 本法所称的“燃烧瓶”是指,在玻璃瓶或其他容器中注入汽油、煤油或其他容易引火的物质,并在其上附加了在该物质流出或飞散的情况下会使之燃烧的起火装置或点火装置,用于对人的生命、身体或财产施加危害的物。
(燃烧瓶的使用)
第二条 使用燃烧瓶,对人的生命、身体或财产造成危险的,处七年以下的惩役。
2 处罚前项犯罪的未遂。
(燃烧瓶的制造、持有等)
第三条 制造或持有燃烧瓶的,处三年以下的惩役或十万日元以下的罚金。
2 以供制造燃烧瓶用为目的,持有注入了汽油、煤油或其他容易引火的物质的玻璃瓶或其他容器,如果在其上附加了起火装置或点火装置,该物即成为燃烧瓶的,同前项规定。
(国外犯)
第四条 前二条犯罪按照刑法(明治四十年法律第四十五号)第四条之二的规定处理。
附 则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起算经过二十日后施行。
附 则 (平成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法律第一百二十一号) 抄
(施行期日)
第一条 本法自制止恐怖主义爆炸的国际公约[联合国官方中文译文]在日本国生效之日起施行。
(经过措施)
第二条 改正后的爆炸物取缔罚则第十条的规定、有关防止因放射性同位素等造成的放射线伤害的法律第五十一条之二的规定、有关处罚燃烧瓶的使用等的法律第四条的规定、有关细菌兵器(生物兵器)及毒素兵器的开发、生产及贮藏的禁止及废弃的条约等的实施的法律第十一条的规定、有关禁止化学兵器及规制特定物质的法律第四十二条(限于涉及刑法(明治四十年法律第四十五号)第四条之二的部分。)的规定及防止因沙林等的人身伤害的法律第八条的规定,在本法律施行日以后,限于根据在日本国生效的条约在日本国外犯罪时也应当处罚的犯罪适用。
2 对于涉及改正后的有关规制核原料物质、核燃料物质及原子炉的法律第七十六条之二(涉及特定核燃料物质的部分除外。)的同法第七十六条之四的规定的适用,同前项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