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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处罚燃烧瓶的使用等的法律
(昭和四十七年法律第十七号)04月24日

(定义)

1 / 第一条 本法所称的“燃烧瓶”是指,在玻璃瓶或其他容器中注入汽油、煤油或其他容易引火的物质,并在其上附加了在该物质流出或飞散的情况下会使之燃烧的起火装置或点火装置,用于对人的生命、身体或财产施加危害的物。

(燃烧瓶的使用)

2 / 第二条 使用燃烧瓶,对人的生命、身体或财产造成危险的,处七年以下的惩役。
 处罚前项犯罪的未遂。

(燃烧瓶的制造、持有等)

3 / 第三条 制造或持有燃烧瓶的,处三年以下的惩役或十万日元以下的罚金。
 以供制造燃烧瓶用为目的,持有注入了汽油、煤油或其他容易引火的物质的玻璃瓶或其他容器,如果在其上附加了起火装置或点火装置,该物即成为燃烧瓶的,同前项规定。

(国外犯)

4 / 第四条 前二条犯罪按照刑法(明治四十年法律第四十五号)第四条之二的规定处理。

附 则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算经过二十日后施行。

附 则 (平成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法律第一百二十一号) 抄

(施行期日)

1 / 第一条 本法自制止恐怖主义爆炸的国际公约在日本国生效之日起施行。

(过渡措施)

2 / 第二条 修改后的爆炸物管制罚则第十条的规定、有关处罚燃烧瓶的使用等的法律第四条的规定、有关禁止细菌(生物)及毒素武器的发展、生产及储存以及销毁这类武器的公约等的实施的法律第十一条的规定、有关禁止化学兵器及规制特定物质的法律第四十二条(限于涉及刑法(明治四十年法律第四十五号)第四条之二的部分)的规定及有关防止沙林等造成的人身伤害的法律第八条的规定,在本法律施行日以后,限于根据在日本国生效的条约在日本国外犯罪时也应当处罚的犯罪适用。

附 则 (平成十九年五月十一日法律第三十八号) 抄

(施行期日)

1 / 第一条 本法自制止核恐怖主义行为国际公约在日本国生效之日起施行。

附 则 (令和四年六月十七日法律第六十八号) 抄

(施行期日)

 本法自部分修改刑法等的法律的施行日起施行。但是,下列各号中的规定在对应各号规定的日期起施行。

 第五百零九条的规定 公布之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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